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更正為「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案經被害人台新銀行告訴偵辦」更正為「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事後顯有悔意,且僅因一時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