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在屏東縣○○鎮○○路被告所經營之「瑪沙灣休閒寶車場」,向被告租用小型賽車遊玩,被告本應注意出租小型賽車予客人時,應強制要求遊客配戴安全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要求伊配載安全帽,逕將小型賽車租予伊駕駛,導致伊頭髮於小型賽車行駛中,遭引擎吸入,造成伊頭皮撕裂傷併截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3,975元。⑵看護費用:伊自94年11月18日至94年12月5日住院,共18日、自95年3月5日至95年3月10日共住院6日,合計24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合計48,000元。⑶工作損失:
伊手術住院及休養期間共2月無法上班,每月薪水30,000元,計損失6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併截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伊818,025元之慰撫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經營之小型賽車場已設有警告牌,要求客人注意安全,且伊亦已告知原告應配戴安全帽,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即貿然下場駕車,其本身亦有疏失之處,不應由伊負全部責任,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顯然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在被告所經營之「瑪沙灣休閒寶車場」,向被告租用小型賽車,因未配戴安全帽致其長髮遭小型賽車引擎吸入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73,975元。⑵看護費用:48,000元。⑶工作損失:60,000元等之損害。
四、本件原告訴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造成嚴重傷害,計受有:⑴醫療費用:73,975元。⑵看護費用:48,000元。⑶工作損失:60,000元等。而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極為嚴重,精神痛苦不堪,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18,0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被告除對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之金額不爭執外,另抗辯:原告本身亦同有過失責任,且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㈡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於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73,975元
。⑵看護費用:48,000元。⑶工作損失:60,000元等損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相片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16頁),依其受傷之程度,堪認其有住院進行手術及僱請看護照料之事實無訛,其請求之上開金額,亦屬合理,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本院卷第6頁),自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次查,原告月薪為30,000元,其95年所得為675,882元,財
產總額為988,645元;被告為小型賽車場負責人,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95年度所得為22,84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2頁),又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併截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傷勢嚴重,本院爰綜合原告上開受傷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情,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於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過失相抵係就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相互比較,以定責任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兩者互相抵銷。過失相抵之功能,非僅限制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過失所生損害不許轉嫁與加害人或賠償義務人而已,在現今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只認定全部有因果關係,或完全無因果關係,而不許認定部分因果關係,此時過失相抵制度正足以調整此種僵硬制度所造成之偏差,以實現公平裁判之目的,尤其在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方面,有不少情形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加害人與被害人僅係相對之觀念,過失之輕重與損害之大小並不一致,有時過失重者所受損害較大,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屬有之,此時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自可避免不公平裁判之發生。
⑵、經查本件被告未強制原告配戴安全帽即予放行,固有過失責
任,然原告所駕駛之小型賽車,速度甚快,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若未配戴安全帽,於發生碰撞或翻滾時,極易傷及人身,況原告長髮及腰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準此,若未加以固定,其長髮更可能於賽車飛馳時,遭輪胎、引擎或其他機件吸入、纏住而發生事故,此為社會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原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原不待場地主人告知,即應瞭解個中道理,而主動要求配戴安全帽,於場地主人未提供安全帽時,不應下場駕車,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原告竟捨此不為,冒然下場,以致發生本件意外,堪認原告本身亦違反注意義務,而同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疏失之處,而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
2分之1之過失責任。
⑶、綜上,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為581,975元(73,975+
48,000+60,000元+400,000=581,975)。惟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0,988元(581,975÷2=290,988,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988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六、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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