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定淵
白錦興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錦興於民國100年11月9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連鳴琴 ,沿新北市○○區○○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101線60145號燈桿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由被告鐘定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煞避不及,被告鐘定淵之汽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白錦興汽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被告白錦興之車輛再撞及燈桿,致告訴人鐘定淵受有左眼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告訴人白錦興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部頭皮裂傷、左胸部肌肉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胸痛、胸壁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連鳴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挫傷血腫、左膝部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鐘定淵、白錦興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鐘定淵告訴被告白錦興;告訴人白錦興、連鳴琴告訴被告鐘定淵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鐘定淵、白錦興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鐘定淵、白錦興、連鳴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