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被告林一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一舉先前因案服刑,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有下列前科:
(一)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
5罪),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98年度訴字第390號、99年度訴字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二)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三)上開2個執行刑,於103年3月30日送監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訖日期為103年3月30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後者之刑期起訖日期為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12月
2日止,至105年9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年11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一舉在前開假釋期間內偶然結識 鄭欣宜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欣宜誑稱略以: 伊有 幫同事操盤股票,獲利甚豐,每2至3個月即可將本金翻倍云云,致使鄭欣宜陷於錯誤,而委請林一舉代其投資股票,進而分別於106年10月2日、10月5日,接續將1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匯至林一舉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蕭伯勳 在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5筆匯款,合共500000元),再由 蕭柏勳 將款項領出交給林一舉(蕭柏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林一舉得款後多方推託,鄭欣宜向其索款不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鄭欣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一舉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鄭欣宜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第78頁),又蕭伯勳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跟伊說有人欠他錢要還他,向伊借用帳戶,伊就將伊臺灣銀行的帳戶借他,錢是伊去領的,也都交給被告了等語(偵查卷第70頁),此亦可佐證被告之前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鄭欣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蕭伯勳申辦之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66頁)。被告在偵查中雖先辯稱:伊確實有幫鄭欣宜投資股票,惟又供稱:鄭欣宜給伊的500000元,伊玩期貨輸掉了云云(偵查卷第6頁、第79頁),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股票購買資料以供調查,爾後方才坦認:伊拿去買伊太太癌症的藥,沒有拿去買股票等語(偵緝卷第26頁),其主觀上有詐欺鄭欣宜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1個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與藉口,使鄭欣宜接續於106年10月2日、10月5日陸續匯款5筆,結果同係侵害鄭欣宜之財產法益,此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蕭柏勳,代其領出鄭欣宜之匯款,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上開2個執行刑於103年3月30日送監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訖日期為103年3月30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後者之刑期起訖日期為105年3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至105年9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年11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有鑑於前開2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已經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06年9月底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未逾5年,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多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財產或信用犯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近甚或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依被告所述,其犯罪動機,係因妻子 徐培瑤 罹患重病,需購買昂貴藥物所致,此有被告提出徐培瑤之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影、住院及腦部開刀後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頁至第
131頁),其此次向鄭欣宜共詐得500000元,事後除坦承犯行外,在偵查中並已與鄭欣宜達成和解,先償還50000元,爾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同意分期償還餘款450000元,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在此之前即曾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達0000000元之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判決書可考,此次不過故技重施,並非初犯,況據鄭欣宜所述,被告在和解後,迄今亦未給付分文(本院卷第113頁),是以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鄭欣宜共詐得500000元之不法所得,事後則已償還其中50000元,尚有餘款450000元未還等情,已見前述,除先償還之50000元,可以視為已經實際合法發還給鄭欣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沒收以外,其餘4500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欣宜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