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9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羅偉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羅偉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依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
適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
八百五十八元(含本金十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已到期之利息
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及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嗣於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滯納金一千六百元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
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
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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