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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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慶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蓉
訴訟代理人 玉仁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穎
被 告 趙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因承
攬所生本件返還代墊工程款事件之事實發生地在臺中市,為
審理及調查證據方便,由本院管轄審理俾便訴訟之進行,惟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指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始得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
原因事實發生之臺中市為被告居所地之情,本院自無從認定
臺中市為被告居所地,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