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柯金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政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足以認定系爭車輛
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新臺幣壹拾萬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
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訴訟
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捌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
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
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事件,聲明請求判
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交還賓士C180及ROVER
另2輛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語,核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
車輛,有起訴狀附卷可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及應返還之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表明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陳
報系爭車輛之現值,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查報系爭車輛(應就各車輛之價額
逐一陳報)之現值(此部分須提出足以認定系爭車輛起訴時
交易價額之資料供本院參核),再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0
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車輛之現值,則系爭車輛
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車輛之
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
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
四、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尚請求提供擔保執行假扣押,
請表明是否請求假扣押?或請求宣告假執行?如係請求假扣
押,請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如為請求宣告假執行,請表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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