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盧盈秀
黃于珍
被 告 蔡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
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在台北市○○區○○街○○號處,因倒車不慎,撞損
由訴外人 陳亦儒 所駕駛之AWY-18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陳亦儒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5,400元、零
件25,600元,總計31,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受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亦儒
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000元,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
106年11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費用包括材料及工資5,400元、零件25,600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3日,已使用0年
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6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上材料及工資費用5,400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064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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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600×0.369×(5/12)=3,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600-3,936=21,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