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謝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謝永正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整,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
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
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
商銀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後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
八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
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一
元(含本金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利息二萬一千三百八十
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零五十一元,嗣於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八
千九百三十一元,費用一千一百二十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零五十一元,故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