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
原   告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洪祜嶸 律師
被   告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18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貳億貳千萬元整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
擔任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10月18日,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2億2仟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171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亦未曾簽發任何
本票予被告,被告僅為原告四子 林明洋 之債權人,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100年間,因林明洋對外積欠
多筆債務,當時被告亦為林明洋之債權人,故原告於100年
間已同意代替林明洋償還被告1752萬元之債務,此後,原告
未再同意為林明洋清償任何債務,亦未曾簽發本票交付林明
洋或被告,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顯為他人所偽造,故兩造
間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被告所提出多份協議書、和
解書、承諾書等文件,其內容雖記載原告已同意為林明洋還
款等語,惟上開協議書、和解書、承諾書上之原告簽名均屬
偽造,原告並未曾簽署該等文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林明洋於105年7月間,因投資關係積
欠被告債務,嗣林明洋於107年1月時對被告表示,原告林
博正已簽立授權書予林明洋,命林明洋至瑞士辦理解除基金
帳戶以還款,原告、林明洋、被告三人,另於107年1月31
日簽立債權債務和解書,原告同意以2億5千5佰萬達成和
解,原告同日並簽立委託授權書,委託林明洋與被告協商債
務,惟原告仍未依上開和解書條件清償林明洋債務,兩造又
再於107年5月23日與簽立債權債務和解書,原告同意以3
億1千萬元達成和解,嗣原告又再次拖延清償,故原告又於
107年6月6日簽立清償切結書交付被告,惟原告迄今仍未
清償分文,被告始持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上「林明元」之署名、指紋均非其簽捺,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即負
有舉證之責。
(二)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否認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簽名為其所簽。查,本院於107年10月30將①系爭本
票、②原告當庭書寫筆跡、③原告擔任明台高中董事時之
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簽到表)、④被告所提出多份有原
告簽名字樣之和解書、切結書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比對上開文件上原告「林博正」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筆跡
,結果為:③董事會簽到表上原告簽名字跡及②原告107
年8月6日當庭書寫之字跡,與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④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31日、107年5月23日債權
債務和解書上原告之簽名、107年10月22日和解書、107
年6月6月清償債務切結書原本、107年2月7日切結承
諾書原本上原告之簽名為「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8年1月2調科貳字第107034483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又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原告於董事會簽到表上之簽名
當足以認定為原告本人之字跡,則原告本人之字跡既經判
定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之原告簽名字跡不同,顯見
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親簽。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數份和
解書、切結書之日期均為107年間,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日
期為106年10月已有不同,又上開和解書、切結書所載之
和解金額,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不符,要難認上開和解書
、切結書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親自簽名而為他人偽造,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
,應可採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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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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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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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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