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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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紀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紀振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後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
08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係由原告承受。
㈡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尚欠原告欠款五十萬六千七百
七十七元,及其中本金四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
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
表一疊、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
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且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之主請求金額雖已逾五十萬元,惟兩造間信用卡約定
書第二十七條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五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八元,
嗣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
請求金額為五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違約金六萬四千一百
七十一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
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
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疊、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五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八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五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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