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林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5
8,274元,而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97年5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原寶華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即由新加坡
商星展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101年1月
1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274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詢為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58,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
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
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
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
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末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約定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
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合併上述約定利率計算,顯已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
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