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潘榆璇 (原名 潘佩津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潘榆璇(原名潘佩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
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如遲誤繳款期間者
,除當期循環利息外,每月應加計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㈡被告復又向中華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
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信用
卡債務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含本金七萬七千零六十五元
、利息六千三百八十九元)未付,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借款尚有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含本金十六萬九千八百
六十三元、利息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帳款未償。中華
商銀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
十日、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
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一件
、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
,及其中七萬七千零六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二項原主
請求金額為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嗣於一百零八年三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當庭減縮第一項聲明末段之
違約金部分,聲明第二項主請求金額則減縮為十八萬六千五
百五十四元,費用一千一百二十元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
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附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