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鄭淑貞
       王柏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淑貞、王柏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淑貞於民國92年10月1日邀同被告王柏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5.5%計付,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約定書可稽。詎被
告鄭淑貞借款後均未清償,迄今共積欠112,520元未為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112,
520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王柏棠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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