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補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徽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