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補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徽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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