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
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台一線昌隆段西昌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昌隆段,異議人經過該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仍然是綠燈,員警是在距離停止線10
0、200公尺的地方攔停及拍照,員警攔停拍照時號誌才轉換成紅燈,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是員警誤判,故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昌隆段西昌路口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員警 陳清吉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6年4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15頁)。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陳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在執行上午10點到12點之交通稽查,當號誌紅燈時,有1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北往南闖紅燈,就由隊長 何長成 負責照相,伊負責攔停該自小客車,伊攔停該車的位置距離停止線205公尺,攔停該車後,伊向異議人收取證件並告知違規事由,異議人隨即為自己辯駁,並說是伊誤判,拒絕簽收違規罰單,而燈號變換方式是綠燈、黃燈、紅燈,之間有1至3秒之變換時間使駕駛人做好應變,並非如異議人所述是由綠燈變成紅燈,況且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後面的車子都已經停止,只有異議人的車子往前行駛,東西向車道也已經有車輛行駛,異議人稱她是行駛在內向車道,看到伊攔停才轉向外側車道,但依照片顯示,異議人是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駛,並沒有變換車道,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異議人闖紅燈,就應該受到處罰,伊是依法行事,伊和隊長何長成都有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異議人到庭亦自承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路口,並在該路口為警攔車取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證人陳清吉所述攔檢異議人之過程,應屬實在。至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情,惟因證人陳清吉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所述應可採信。
(三)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觀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與其垂直交會之車道已有車輛通行(依照常理,異議人所駕駛之車道與垂直交會之車道至少有一方為紅燈),而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不久後,其同向車道已有多輛等候紅燈之車輛在場,此亦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倘異議人係在綠燈之情形下經過交叉路口,何以與其垂直交會之車道會有車輛通行?又何以異議人行駛之同向車道,會有多輛等候紅燈之車輛在場?足認異議人所辯其並無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四)再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6年2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日間光線應屬明亮,證人陳清吉在日間光線良好之情形下,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亦不致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即證人陳清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就上開所辯,亦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異議人並無違規之行為。
(五)準此,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