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捌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6年4月19日及96年4月17日,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應減刑2分之1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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