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黃品譯
相 對 人 林綠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於蝦皮拍賣網站向聲請人即被告購
買石膏像一座,惟原告收受後認與預期不符要求退款,遭聲
請人拒絕,為此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等語。惟被告住所地在
臺南,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1條及第
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
消費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47條亦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12月29日透過露天拍賣網購
平台向被告購買阿波羅石膏像一座,被告以交付便方式將商
品交寄至7-11鵝鑾鼻門市(屏東縣○○鎮○○路○○○號),
該商品110年1月2日運抵,原告至該門市取貨後,發現系
爭石膏模型與預期不符,乃於110年1月4日透過露天賣場
訊息向被告要求退款,惟遭被告拒絕,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2,000元,並應至原交付處即7-11鵝鑾鼻門市取回商品等
語。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
行地,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性質上屬於有關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買賣、買賣平台服務所生之爭議
,則其法律關係應屬於消費關係。而原告主張其係在屏東縣
恆春鎮透過網站進行交易,商品亦寄送至屏東縣恆春鎮之7
-11門市,堪認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屏東縣。從而,本件
訴訟既屬消費訴訟,除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外,依前
揭說明,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之,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被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