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逐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以上皆為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一百萬元,有事實欄內如其所述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又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本利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