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陳玟 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 陳玟益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油品買賣合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付款方式為被告陳玟益應於次月月底開立即期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給付上月賒購之油款。詎被告陳玟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共計向原告賒購油品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然被告陳玟益迄今僅還款三十萬元,尚欠原告油款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陳玟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油品買賣合約書、繳款明細、加油單、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玟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據被告陳玟益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之油品買賣合約書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惟被告陳玟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簽發一紙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交予原告,給付積欠之油款,支票尚未兌現,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理由
一、被告陳玟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油品買賣合約書、繳款明細及加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付款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給付油款,支票發票日期尚未屆至,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惟查,兩造約定被告陳玟益應於加油之次月月底給付所賒欠之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油品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陳玟益、乙○○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之油款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因被告陳玟益提出清償抗辯後,減縮為請求給付油款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加油單附卷可佐,並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依約上述油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未受清償,原告並無期前請求被告清償之情形,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係被告陳玟益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述判例之說明,自應與被告陳玟益負同一之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玟益、乙○○連帶給付油款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葉明松~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