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忠雍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貞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裁判費,這是提起上訴必須具備的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時,原第一審法院應該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如果沒有在期間內補正,應該以裁定駁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沒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經本院依照前述規定在民國109年1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在收到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這項裁定已經在109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以證明。
三、上訴人既然沒有遵期補正,所提本件上訴就因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應該以裁定駁回。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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