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嬿蓉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遂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