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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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聲請人 林鳳玉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鳳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有前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
日下午4時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配偶健康狀況不佳,需聲請人照顧,且因其年紀過大僅能找到兼職2小時派遣工,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故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9頁、本院卷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卷宗查明。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擔任派遣工,每日工作2小時,月薪約為新
臺幣(下同)7,000元,且幫女兒照顧小孩,其女兒有給付伊19,000元,有元大銀行存摺內頁暨明細為證,惟審酌聲請人幫伊女兒照顧小孩並非恆常、穩定之固定收入,故不列入收入計算之。是本院暫以7,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而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復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007元(含伙食5,000元、水費151元、電費850元、電話費398元、瓦斯費208元、醫療費900元、有線電視300元、每月公車費1,2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9,007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從而,聲請人目前月薪7,000元收入、必要支出為9,007元,已屬入不敷出,且聲請人現年65歲(44年次),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金額約225,576元,名下亦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財產等節,難認聲請人得清償其債務,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無不合。
三、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現實尚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四、末查,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