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間,在台北市○○區○○路○○○號,將KB-七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出售於 張振坤 ,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九時許,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謊報失竊,以致張振坤駕駛該車行經新店市○○路○段○○○號前,誤遭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竊盜犯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惟查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