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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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第九九三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之胞兄丙○○素有債務糾紛,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乙○○受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託,偕同友人李明璋至中壢市○○路○○○號甲○○所營牛排館,向甲○○收取債款,接洽中,乙○○與甲○○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乙○○受毆部分未據告訴),使甲○○受有左臉頰裂傷之傷害,乙○○並向甲○○揚言:若不還錢,以後牛排館別想再開,小心一點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甲○○不甘示弱,基於概括犯意,當場亦向乙○○揚言: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丙○○揚言:你家住八樓,全家外出要注意,小心一點等語,均使乙○○、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乙○○另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經查,證人李明璋於警訊證稱:(乙○○有無在場揚言牛排館還要不要開,以後小心點?)乙○○與甲○○二人都有說,因為當時二人在場吵架吵得很厲害,互相叫罵揚言「小心點:::」等語(見偵字第四九二九號卷第十六頁),偵查中結證稱:進店內,乙○○與甲○○起爭執,乙○○有打他一巴掌,我上前勸架拉開他們,甲○○也有出手打乙○○:::乙○○說「給我小心一點」:::甲○○也說「給我小心一點」,是對乙○○講的等語(見偵字第四九二九號卷第三十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他們二人(指乙○○及甲○○)有爭吵:::「氣勢都非常旺盛,雙方都不怕對方反而持續對罵」:::(打完後有再罵?)是,後是我架開他們等語,據而足徵被告乙○○、甲○○各有出言恫嚇對方之事實,殊無可疑。渠二人空言否認此情,核屬卸責之詞,固非可採,惟查,乙○○及甲○○係在口角之際相互言語恐嚇對方,抑且,聞言之後,猶能怒目相視,彼此持續破口互斥叫罵,可見渠二人依然勇猛無比,聲壯勢強,衡此,至徵被告二人各對他方恫嚇之言詞,根本置若罔聞,毫不在意,未存有絲毫戒懼惶恐之心,狀極鮮明。乙○○、甲○○各指稱已因而心生畏心懼云云,顯屬無稽,均無足採。再查,被告甲○○曾於電話中出言恐嚇丙○○之情,迭據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所指各節前後一致不移,雖堪採信。第查,丙○○於本院調查時並陳稱:(甲○○來電話)剛開始是我接,後我老婆接去講,被告(指吳永財)與我妻在電話中大聲吵,但一下就掛掉了:::我有問你是否恐嚇我,被告也未回答,只說要我注意點,後我太太搶過去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之常情,倘非丙○○與甲○○通話之際,丙○○之神情、聲色及口氣有異,令胡妻頓覺已生事端,有前去接腔、答話以便「排解」之需,於渠二人通話之中,胡妻豈會多事搶接電話?惟若斯時丙○○係面露驚悸、畏縮狀,堂堂昂藏之軀既已如此,則屬一介女流之胡妻又豈敢汲汲於「搶下」話筒並在電話中對甲○○斥罵?是以觀諸胡妻係於電話中與甲○○爭吵之情,顯可易見其搶接電話之目的當無非意在幫腔、助陣,由是,顯見丙○○早在於電話中質問「你是否恐嚇我」之時即與甲○○相互大聲叫罵,此再徵之經本院詢以「電話中你是否也大聲講話?」,丙○○則出以含蓄之口吻答稱「還好」之情益明。職是,既猶能大聲斥喝叫罵,可見丙○○對甲○○之恐嚇言詞亦未心起恐懼之情。綜述,被告二人各對他方及丙○○對甲○○口出恫嚇之詞,既均未因而心生畏懼,因之,當然並未發生致生危害於渠各人安全之結果,從而被告二人各所為恐嚇之舉尚均僅止於未遂,然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自未能以本罪之責相繩,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二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對乙○○之傷害告訴,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論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