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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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黃文哲 送達代收人丑○○被告坤記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癸○○被告壬○○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壬○○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坤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記公司)以被告甲○○○○○來、癸○○、壬○○及訴外人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到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坤記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未獲按期清償,依雙方簽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來、癸○○、壬○○及訴外人辛○○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償還全部之借款二百萬元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又訴外人辛○○既皆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死亡,由被告庚○○○、戊○○、丁○○、己○○、丙○○、乙○○為繼承人,彼等即應繼承辛○○既之連帶保證債務,即亦應就被告坤記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壬○○方面: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借款及數額皆不爭執。
丙、被告坤記公司、甲○○○○○來、癸○○、庚○○○、戊○○、丁○○、己○○、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坤記公司、甲○○○○○來、癸○○、庚○○○、戊○○、丁○○、己○○、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壬○○方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壬○○之認諾,為被告壬○○敗訴之判決。
三、其餘被告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坤記公司、 邱丞佃 (即 邱枝來 )、癸○○、庚○○○、戊○○、丁○○、己○○、丙○○、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坤記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坤記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甲○○○○○來、癸○○及訴外人辛○○既分別為被告坤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辛○○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死亡,被告庚○○○、戊○○、丁○○、己○○、丙○○、乙○○又分別為辛○○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即應繼承辛○○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