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竟與已成年之乙○○(所涉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駕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三鄰三十號丙○○住處前,二人侵入現無人居住之上開住處旁小木屋(所涉侵害居住自由部分未經告訴),聯手竊取丙○○所有之點唱機、擴大機、碟影機各乙台,適為丙○○之兄發現記下車牌後報警處理,嗣警方循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前之前開車輛內起獲上開部分贓物。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有開車載乙○○前去,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也沒有下車幫他搬東西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乙○○供承綦詳,核與告訴人丙○○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丙○○於審理時明白指稱:當時伊二哥的確有看見被告與乙○○兩人由小木屋出來,伊有先找他們,後來因找不到他們,他們就來找伊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況上開贓物又從被告車內搜出,足證被告確有參與該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確與乙○○共同竊取點唱機等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無非事後飾卸諉責之詞,難予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已成年之乙○○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素行不良,竟不知省悟,仍一再行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罪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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