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向陽企業社即 蕭生 和
高鼎金屬網?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 添榕 不銹鋼法定代理人乙○○(原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六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向陽企業社即 蕭生和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物;原告高鼎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放置於訴外人詮傑實業有限公司桃園縣○○鄉○○路○段○○號廠房內,經被告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二)惟查,上開廠房內查封之動產:
1、①錏焊機(焊槍水箱)壹台漢特威氬焊機三○○A水箱三○;②圓機(三軸傳動)壹台滾圓機;③鑽交流電焊機七台電焊機一五KW足;④國格牌鑽床SC-二○鑽床3/4;均係屬原告向陽企業社所有,有泉易五金商行應收帳款單明細一份為證。
2、①切圓條機壹臺鋼筋切斷機;②基陽七段式點焊機-SEA-三○足踏點焊機;均屬原告高鼎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發票二紙為證。
(三)乃被告不明究理,誤予指封原屬原告等所有之動產,顯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四)是被告所查報之該財產確非債務人詮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前曾依法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迭經原執行法院以「惟該機器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非執行法院得予逕行認定」而駁回原告之聲明,並諭知聲明人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泉易五金商行應收帳款單明細影本一份、買受人為高鼎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陳述,茲分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訴外人詮傑實業有限公司廠房內查扣,且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之送貨單所載之送貨地點亦為桃園縣○○鄉○○路○段○○號,該址即為詮傑實業有限公司之廠房,應係訴外人詮傑實業有裉公司之物。
三、證據:未據提出任何書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六七七○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機器,為被告以渠等係訴外人詮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物之所有人,各執一詞。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機器之所有權應歸何人所有?
三、原告向陽企業社即蕭生和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物,即①錏焊機(含焊槍水箱)壹台漢特威氬焊機三○○A水箱三○;②𨎊圓機(三軸傳動)壹台滾圓機;③鑽交流電焊機七台(電焊機一五KW足);④國格牌鑽床SC-二○(鑽床3/4)為渠向泉易五金商行所購買,為渠所有;而原告高鼎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物,即切圓條機壹臺(鋼筋切斷機)、基陽七段式點焊機-SEA-三○足踏點焊機為渠向訴外人三健有限公司、基陽電機有限公司購得,為渠所有之動產,因訴外人詮傑實業有限公司是原告外包加工之廠商,因詮傑實業有限公司原所有之機器遭被告查封拍賣,無法加工,故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送至詮傑實業有限公司廠房,供該公司為原告加工等情,業據其提出泉易五金商行應收帳款單明細影本一份、買受人為高鼎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二紙為證;另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與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單明細及統一發票之記載大部均相符,如泉易五金商行應收帳款單明細貨品編號UC063、GV1、2CR0
07、MRR03、YT02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四項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機器並無不符之處。又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貨品,亦與附表編號五、六之機器相同。是綜上所述,原告向陽企業社即蕭生和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物為其所有,原告高鼎金屬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物為其所有,堪為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查封標的物為詮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二字第六七七○號被告與詮傑實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