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自六十八年五月間起即常深未歸,嗣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本件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本係於苗栗縣文山里文發路住處,後來搬到
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而後又搬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嗣後因該處房屋被拍賣,全家又搬到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住處,是原告自己跑回新竹去住的,故原告所言不實在。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則以:其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情事,係原告自己離開全家人,自己跑回新竹居住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係夫妻關係,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情事,係原告自己離開全家人,自己跑回新竹居住等語抗辯。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否認,並有其將住址遷至新竹市○區○○路一段三一七巷八五弄四七號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且原告亦自陳:(當初你們全家要住在一起,而且要跟小孩住一起?)是;(現在三位小孩和誰一起住?)和父親;因為房子在法院還沒有拍賣前我就離家了等語,亦足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離家未與被告履行同居,故其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與其履行同居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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