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783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點石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783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點石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點石公司)偕同
其餘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其承租影印機及附屬設備,雙方約
定租期自民國94年9月12日起至99年9月11日止,按月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然承租人點石公司自97年3月13
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共積欠5期租金未付。原告經以存證
信函催告,惟被告並無回應,為此以本起訴狀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5,750元及原告之
損失67,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損害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損失
之部分,固據提出本息表為證,然該本息表僅能證明第35期
之本金餘額,並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失,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業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積欠之租金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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