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7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啟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亨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10月28日22時25分由訴
外人 江殷貴 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時,遭未
保持安全距離,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被告丙○
○撞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被告 潘彥川 亦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被告丙○○之營業小客車,致被告
丙○○駕駛之車輛二次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
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0,300元,扣除折舊
後為26,760元,原告已賠付予啟亨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代
位權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文告連帶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
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
關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1-32頁),堪
信為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系爭車輛因車禍
受損,支出40,300元修繕費用,原告已支付啟亨公司之事實
,亦有卷附保單資料、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足憑(
見本院卷第4-5頁、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26,760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