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向訴外人
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產品,並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肆萬捌仟元,貸款期間自
94年3月18日起至96年3月18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貳仟元,自94
年4月18日起於每月18日前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詎被告貸款後僅繳納6期款項,自94年10月18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參萬陸仟元,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
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
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貳萬貳仟元,
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償款外,被告
另尚欠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壹萬肆仟元未
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
訴外人巔峰公司間則係買賣契約,二者並不相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向亞太購買手機,並向原告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後來電話無法使用
,所以才未繼續繳費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所請求者,係承受自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貸款債權;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者
,係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貸款
債權,均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
,被告即不得執此為由,拒不付款,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並不足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
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承
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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