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8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
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
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期日到場
不為辯論,視同未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 柯美華 於被
告公司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1月9日以97年度執字第2339號
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依該
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即97年1月份
起就應扣押款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僅交付部份扣押款,顯
有規避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之嫌。被告自97年1月迄97
年7月應扣押款項為30000x1/3x7+年終獎金30000x1/3=80,
000元,惟被告迄今僅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8,827元,不
足額為6萬1,173,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73
元,暨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一)被告每月支付訴外人柯美
華之薪水平均每月為1萬8,000元至2萬餘元不等,非原告所
聲明之3萬元。(二)訴外人柯美華於被告處任職之期間為
95年8月9日到職,97年3月31日離職。(三)被告依鈞院所
核發之執行命令,自97年1月份起扣取訴外人柯美華在職期
間應領薪資3分之1,自97年1月份至97年4月7日離職日止,
合計為5萬6484元,應扣除薪資3分之1扣押款應為1萬8827元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柯美華於
被告公司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1月9日以97年度執字第2339
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1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依
該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受本院執行命令之日起就應扣押款
交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本院97年1月22日
北院隆97執甲字第2339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僅依執行命令給付部分金額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依本院執行命令給付
扣押款予原告?
(一)按移轉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
訴訟法第367-1條復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移轉命令係於
97年1月28日送達於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97年度執字第
2339號卷宗審核屬實,是該移轉命令之生效時點為97年1
月28日,堪予認定。而訴外人柯美華係於97年3月31日離
職一事,因原告到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逕行離庭,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證據,堪認訴外人柯美華離職
時間確為97年3月31日。本件訴外人柯美華自97年1月28日
移轉命令生效日起至97年3月31日離職止,薪資所得共計
56,484元,扣除三分之一後,被告共給付原告18,827元
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被告所發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是被告業已依本院移轉命
令給付原告扣押款一事,堪予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依
經驗法則應發放年終獎金予訴外人柯美華云云,惟原告就
被告與訴外人柯美華間契約有何發放年終獎金之約定一事
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信。是被告之抗辯
應認為真實。
(二)準此,被告既已依本院移轉命令給付原告18,827元,則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餘額,依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