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 嘉誠 企業行之油品供應商,被告分別
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向
原告訂購潤滑油用於其大安溪工地,原告已將貨物如數交付
,並經工地主任 郭炎 簽收無誤;縱使被告抗辯郭炎為其下包
商,並未授權郭炎向原告訂貨,惟據郭炎交給原告之名片上
註明其為嘉誠企業機構之執行副總,且均以嘉誠企業行名義
向原告訂購貨物,而郭炎簽收之出貨單的「客戶」及發票「
買受人」均為嘉誠企業行,足證郭炎係以嘉誠企業行之工地
負責人自居,自有使人誤認郭炎有訂貨權限之情形,被告甲
○○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現代理人之授權責
任;另被告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工程款領走後,將
工程移轉給訴外人博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展公司),並
簽訂協議書博展公司不負責所有未付款項,並於當日將負責
人移轉於其妻丙○○,對原告之貨款置之不理,而被告之資
產都在甲○○名下,丙○○只是躲避債務之人頭,被告甲○
○實為嘉誠企業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應負給付貨款八萬零
五百二十元之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第三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道
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因工程之
需,乃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承作;另被告為完成該工程
亦再一次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轉包予第三人郭炎、 李連富
林忠華 三人承攬,有雙方所簽立之承攬工程協議書為證
;按上開契約書協議,工程施工、訂購材料均由第三人郭
炎、李連富、林忠華負責承攬,被告僅負責工作管理、協
調、工程款請領等事項。今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潤滑油貨
品,更未向原告簽收任何文件,更遑論有收到原告所開立
之發票。再者,原告就本案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於偵查庭時亦自承當時訂購人係為第三人郭炎,現場簽收
單亦為第三人郭炎所簽立,並收受該批貨品,故本件乃原
告受第三人郭炎之訂單而出貨,並非被告所為。另原告所
指稱之發票,被告並未曾收受,如被告有收受該發票理當
國稅局申報,抵扣稅金,為此懇請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以
證上開情事。縱上,本件原告係受第三人郭炎之訂單而交
付貨品,理當向郭炎求償,被告並無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請求貨款為
訴訟標的,其請求對象為甲○○,非嘉誠企業行,且原告
所指稱訂貨期間,嘉誠企業行之負責人係甲○○,出貨單
及貨物亦為郭炎所簽收,故原告變更主張伊現為嘉誠企業
行之負責人,應負責嘉誠企業行之債務,而追加伊為被告
,此顯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對象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不合法之變更,請法院斟酌
等語。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訂有明文;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
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
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
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六月
十日向原告訂購潤滑油用於其大安溪工地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雖提出出貨單三紙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惟本
件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貨並收取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出貨單上之簽收人雖記載為嘉誠郭先生,經原告 陳明 為訴
外人郭炎,被告亦否認曾授權訴外人郭炎訂購貨品,原告
亦無法舉證被告曾將代理權授權郭炎,是原告主張被告購
貨一情,自無足取。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應擔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提出郭炎
名片、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里施工所備忘錄一紙為證
,惟查:原告提出郭炎之名片,固記載嘉誠企業機構執行
副總郭炎,惟被告否認曾交付郭炎使用上開名片,尚難認
定被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再者,原告雖提
出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里施工所之備忘錄,該備忘
錄雖有訴外人郭炎之簽名,訴外人郭炎究係為何簽名,以
何身分簽名,尚屬不得而知,況縱郭炎曾代被告收受文件
並處理工程事務之權利,被告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
告亦僅在該文件之處理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不得擴及
其他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無足取

(三)既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授權訴外人郭炎代為向原告訂購
物品,亦未舉證證明就訂購物品之行為,被告曾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郭炎,或知訴外人郭炎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郭
炎所訂購油品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
院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
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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