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7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0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與被告同在台中某餐
廳共事,因業務連絡必須及朋友情誼,於民國96年7月間將
原告登記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
及門號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離職後,並未返還手機,且謊
稱業已繳納所有因使用手機所衍生之費用,迨原告接獲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次催繳所欠款項之通知單,始知受騙,
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已於97年10月辦理停機。查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其因使用原告之手機及門號,受有97年
2月前之通話費及月租費新台幣(下同)7,361元、違約金3,
000元,及自97年3月至9月每月363元之月租費共2,541元,
手機及充電器費用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電信拆機銷號函、違約
金繳款單、電信費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2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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