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0440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壹元,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2段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2段5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車之規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迴車,致該車左後車身與行駛在後,沿同路同向,
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
事,造成原告下巴挫傷和裂傷、右膝挫擦傷、右膝後十字靭
帶斷裂之傷害,嗣被告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原告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36元
,往返醫院車資9,565元,看護費用8,800元(住院4天,自
96年1月28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修車費用1,1800元,又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共計損失34萬9,701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71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及原告,致使原告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
判決及門診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證明單、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
片等件,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其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1萬9,33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往返醫院車資9,56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至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等醫院治療,支出乘坐計程
車費9,56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此部分
之金額,亦應淮許。
(三)看護費用8,8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而住院4日(自96
年1月28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而依原告所受傷勢為
下巴挫傷和裂傷、右膝挫擦傷、右膝後十字靭帶斷裂等傷
害,已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應有他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未聘請看護,然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本件原告
住院期間雖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其家人照料其日常生活
起居,自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依一般
行情,職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是此部分費用
為8,000元(2,000×4=8,0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逾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
有據。
(四)修車費用1,1800元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乃附帶民事賠償,其得請求賠償範
圍自以刑事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其得請求賠償範
圍自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所造成損害為限,而原告之機車毀
損,乃為被告不構成犯罪之過失毀損行為所致,不得於附
帶民事賠償中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年僅22歲,且為國立藝術大
學美術系學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
此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身份地位、雙方資力,
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下巴挫傷和裂
傷、右膝挫擦傷、右膝後十字靭帶斷裂之傷害等傷害雖非
重大,惟其自95年12月20日事發起迄今,長期接受復健治
療,其花費之時間及承受之精神壓力不可謂不大,且依其
受傷部位判斷,確足以對其日常行動或工作造成困擾,而
被告自肇事迄今將近2年,均未賠償原告,無疑加重原告
精神上之痛楚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精神
慰藉金,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逾前揭准許範圍之請
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7,701元部分,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屬50萬元以下之金額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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