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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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傑廣 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被 告 乙○○
17號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寓大廈傑廣生活家社區內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一樓住戶,詎自於民國
(下同)90年11月起至96年7月止,累計欠繳管理費24期,
每期新台幣(下同)2420元,共計58080元未付,明顯違反
住戶規約,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⑴傑廣
生活家在86年間已向縣政府報備組織成立管理委員會,不需
再有召集人。而原告所提出之96年11月27日召集人簽名名冊
,是為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在訴外人 楊永承 開會時所簽的名
冊,而開會簽名是為了讓楊永承早一點移交所有的東西,可
見召集人之簽名名冊是移花接木來的。⑵原告舉行本次主任
委員選舉實屬草率,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與第二次開會皆為
同一天晚上,相隔時間僅僅一小時,依傑廣生活家住戶管理
規約規定,是不成立的,而第二次成立會議記錄也沒送達區
分所有權人。⑶原告於96年12月20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但在
同年隔天的12月21日又有人推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
傑廣生活家之管理負責人,則甲○○究為傑廣生活家之主任
委員還是管理負責人?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
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
,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
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
、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任委員係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產生,且代表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
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
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
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
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
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
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據原告提出之傑廣生活家住戶規約,其中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第九項則規
定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除該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原告稱已選任住戶甲○○為主
任管理委員云云,並提出傑廣生活家開會公告、推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連署名單、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傑廣生
活家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一次會議、第二
次會議)、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傑廣生活家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傑廣生活家住戶管理規約各一份及會
議出席委託書29紙、管理委員選票45紙(均影本)等件為證
,然經核上 開傑廣 生活家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第一次會議開會時間為96年12月20日晚上八時,經召集人
以出席人數不足(實已達規約約定人數)為由宣布流會,不
論是否誤為出席人數不足,既該次會議業經流會,欲召開第
二次會議仍應踐行同一程序,即應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
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之規定,惟
上開傑廣生活家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與第一
次會議隔一個小時,顯與上開法條及規定規定不符,其第二
次會議之決議難謂合法,況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及
32條規定,縱認第二次會議之決議合法,亦需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
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該次會議主席顯未踐行此項程
序,難認其第二次會議決議變更規約第六條事項業已成立,
故依該修正之事項所為管理委員之選任及主任管理委員之推
選亦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既上開第二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幹
部委員及主任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及32條之強制
規定而應認該選任為無效,則甲○○即非原告之適法主任委
員,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據原告提出之傑廣生活家住
戶規約影本,其內第六條明載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
,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
委員會,則系爭公寓大廈既已依上開法規成立管理委員會,
自無再由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必要,如管理委員任期屆滿
自應依法律及規約之規定進行推選,不得再行選任管理負責
人;從而,本件原告為非法人團體而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且亦無從補正,自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六、論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