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雅國綠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寓大廈頂樓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居住之雅國綠大地公寓大廈係於民國82年
落成,迄今已有14年屋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頂樓,屋
頂無違章建築,只因樓頂防水層年久失修導致系爭房屋滲水
,為此原告以住戶身分向被告提出屋內滲水受損需修繕之請
求,惟被告自95年7月迄今對於修繕一事再三拖延阻擾,以
致屋內損壞程度已有結構安全危險之虞(樓頂板中的鋼筋受
潮,水泥膨脹擠壓樓頂板產生斑痕)。被告於95年7月間曾
找包商進入系爭房屋拍照,並連同居住頂樓之其他3戶一併
估價,其於95年12月3日再度進入系爭房屋擅自拍攝滲水部
分,並以油漆脫落為由,逕行剔除系爭房屋之修繕資格,其
於96年1月12日召開住戶大會時並一再表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是參考用的」,而當日實際參加會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
(會中白姓委員已說出),會議記錄居然灌水高達39人,會
中被告對於原告之需求完全視之不見,自行主張認定原告屋
內滲水之損壞程度,是所有待修繕案件中最輕微的,並安排
在第3順位修繕,且須等第1順位修繕完成1年,俟評估品質
後再行決議,雖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並決自先行自費修繕
處理,但被告當場制止不同意。原告乃於96年5月8日寄出存
證信函,向被告重申屋內滲水毀損情形並要求其改善,但被
告僅以「非有登記即可優先修繕」回應,直至96年8月1日由
彰化縣政府通知兩造召開協調會,會議由主任秘書主持,其
認為系爭房屋內的毀損不應該由原告全部負責,理由是頂樓
PU年久失修才會導致原告屋內受損,協調會中原告基於「以
和為貴」之原則,再三表示願意先出3分之1修繕屋內結構毀
損部分,以期儘早解決屋內滲水問題,但被告仍拒絕修繕,
以致協商不成立,而96年7月至今歷經了多次颱風,使得原
告屋內滲水情形愈形嚴重,直到被告終於決定要幫原告這棟
大樓樓頂處理防水層,系爭房屋屋內結構已受損。96年7月1
日被告自認K棟頂樓是受損最嚴重,需先做防水工程,舊有
的PU未剷除,歷經13年的PU因風化等等因素,和樓頂面已有
縫隙,便直接鋪上新的PU,96年6月30日是下著大雨,未經
樓頂縫隙水分蒸發乾即趕著做,工程完工沒多久又補強,被
告並未負起監工品質責任。查系爭房屋預估之修復之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65,000元,施工期間5日,因為原告不能上
班,5日薪資共4,080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9,0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80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公寓大廈頂樓修繕已經完成,原告所有房屋
室內係屬於個人部分,其於95年7月申請修繕,96年6月底開
住戶大會有決議要修理,是因為原告隔壁的住戶頂樓有開洞
,要先處理才能修理,所以頂樓是97年1月修理。系爭房屋
室內結構良好,看不出有滲水造成鋼筋擠壓的情形,原告屋
內結構並未受損,否認係滲水造成受損。又縱原告房屋室內
有受損情形,然室內修繕應由住戶處理,室外修繕才是由管
理委員會處理,而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屋內滲水與屋頂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位於雅國綠大地公寓大廈頂
樓,因公寓大廈樓頂防水層年久失修導致系爭房屋滲水,樓
頂板中的鋼筋受潮,水泥膨脹擠壓樓頂板產生斑痕,系爭房
屋有結構安全危險之虞,其請求被告修繕,均為被告所拒絕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會議紀錄等為證。被告對原告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係位於頂樓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否認系爭房屋有受損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水或結構受損情形?如
是,原因為何?與被告經決議修繕屋頂,而未修繕是否有關
?等情。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水
泥雖有部分突出形狀,然不能因此即認定係頂樓漏水所致,
嗣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依鑑定
報告書記載,鑑定人於鑑定過程現場目視尚未發現有明顯漏
水瑕疵,且原告無法明確說明漏水瑕疵之時機及現象,鑑定
人以目視亦無法確定其所指之漏水瑕疵為何產生,故不予鑑
定,又據鑑定人查勘漏水現象並不明顯,若據此實無法判定
結構是否受損之安全顧慮,鑑定結果為「㈠鑑定標的物其垂
直及水平向之傾斜並非同步,但就建築物之安全應以垂直之
傾斜為判斷基準。據此以目前情況判斷建築物傾斜狀況尚未
有安全上之疑慮。㈡建築物依其傾斜情況及標的物之損裂大
部分發生於非結構作用之地坪及牆壁,主要結構樑柱上僅有
輕微之龜裂且非有鋼筋外露或銹蝕之情況,依目前狀況研判
鑑定物並無結構受損情形,依該鑑定標的物設計之初衷應屬
安全。」,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97年10月14
日台建師彰鑑字第977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故本件尚難
認原告所有房屋室內天花板有受損,或樓頂板中的鋼筋受潮
水泥膨脹擠壓致結構有安全危險之虞等情形,則原告主張其
損害係被告怠於修繕所致,被告應給付其預估之修繕費及修
繕期間原告之薪資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