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消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字第31號原告癸○○
己○○巳○○酉○○未○○G○○子○○H○○乙○○申○○宙○○天○○卯○○E○○J○○C○○I○○F○○壬○○亥○○寅○○A○○午○○辰○○B○○丑○○戊○○庚○○丁○○原名吳大維.丙○戌○○甲○○宇○○黃○○玄○○辛○○D○○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703元,惟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89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9,703元,尚應補繳10,194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地○○之最新戶籍謄本(請勿省略記事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附表:
┌──┬───┬──────┬──────┬──┬───┬──────┬──────┐│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癸○○│389,100元│4,190元│20│亥○○│100,000元│1,000元│├──┼───┼──────┼──────┼──┼───┼──────┼──────┤│2│己○○│224,400元│2,430元│21│寅○○│350,700元│3,860元│├──┼───┼──────┼──────┼──┼───┼──────┼──────┤│3│巳○○│425,000元│4,630元│22│A○○│231,550元│2,540元│├──┼───┼──────┼──────┼──┼───┼──────┼──────┤│4│酉○○│191,600元│2,100元│23│午○○│447,000元│4,850元│├──┼───┼──────┼──────┼──┼───┼──────┼──────┤│5│未○○│243,300元│2,650元│24│辰○○│39,600元│1,000元│├──┼───┼──────┼──────┼──┼───┼──────┼──────┤│6│G○○│372,300元│4,080元│25│B○○│26,400元│1,000元│├──┼───┼──────┼──────┼──┼───┼──────┼──────┤│7│子○○│122,400元│1,330元│26│丑○○│142,800元│1,550元│├──┼───┼──────┼──────┼──┼───┼──────┼──────┤│8│H○○│41,500元│1,000元│27│戊○○│371,920元│4,080元│├──┼───┼──────┼──────┼──┼───┼──────┼──────┤│9│乙○○│100,300元│1,110元│28│庚○○│382,400元│4,190元│├──┼───┼──────┼──────┼──┼───┼──────┼──────┤│10│申○○│120,450元│1,330元│29│丁○○│419,100元│4,520元│├──┼───┼──────┼──────┼──┼───┼──────┼──────┤│11│宙○○│246,300元│2,650元│30│丙○│294,120元│3,200元│├──┼───┼──────┼──────┼──┼───┼──────┼──────┤│12│天○○│112,000元│1,220元│31│戌○○│135,600元│1,440元│├──┼───┼──────┼──────┼──┼───┼──────┼──────┤│13│卯○○│231,600元│2,540元│32│甲○○│153,300元│1,660元│├──┼───┼──────┼──────┼──┼───┼──────┼──────┤│14│E○○│174,900元│1,880元│33│宇○○│1,229,200元│13,177元│├──┼───┼──────┼──────┼──┼───┼──────┼──────┤│15│J○○│896,750元│9,800元│34│黃○○│114,000元│1,220元│├──┼───┼──────┼──────┼──┼───┼──────┼──────┤│16│C○○│270,700元│2,980元│35│玄○○│309,400元│3,310元│├──┼───┼──────┼──────┼──┼───┼──────┼──────┤│17│I○○│338,100元│3,640元│36│辛○○│139,200元│1,440元│├──┼───┼──────┼──────┼──┼───┼──────┼──────┤│18│F○○│83,400元│1,000元│37│D○○│136,600元│1,440元│├──┼───┼──────┼──────┼──┴───┴──────┼──────┤│19│壬○○│354,672元│3,860元│應繳裁判費總計│109,897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