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
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永清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搭乘 陳彥勳 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雙方因吳永清未繳付足額車資而生口角,陳彥勳遂駕車前往設址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請求警方協助。詎吳永清明知 曹志安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先以「不然你是怎樣」、「不然你是殺小」(皆為台語)等語向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曹志安叫囂,復以「幹你娘」、「臭卒仔」(皆為台語)等穢語辱罵警員曹志安,致曹志安名譽受損,再徒手揮拳毆打曹志安臉部,二人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致曹志安因而受有嘴唇、前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曹志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永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7816號偵查卷宗第
7至8、34至35頁及本院卷第19背面、22、22背面至23頁),並有證人陳彥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另有職務報告、微型密錄器錄音譯文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15至16頁),足認被告吳永清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多次辱罵及徒手毆打警員而施以強暴,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多次辱罵及徒手毆打警員而施以強暴,是其所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其前曾於89、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又本應服從國家公權力行使,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尚輕、其惡性非大,且與告訴人曹志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曹志安已表明不願追訴並撤回告訴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另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曹志安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
7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曹志安於本院100年10月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其被訴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