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66號聲請人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林吳美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陳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受監護人吳陳笑於97年12月22日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34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吳清心為監護人確定在案,茲依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末段聲請鈞院指定受監護人吳陳笑之女兒林吳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規定陳報財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吳陳笑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以受監護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吳清心為法定監護人一節,業據聲請人吳清心提出本院
97年度禁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受監護人吳陳笑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揆諸前開規定,新法施行後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吳清心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笑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陳笑之長子即聲請人吳清心、次子 吳清泉 、女兒林吳美華等人決議推舉由林吳美華擔任本件會同與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吳清心所提出之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故由林吳美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林吳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