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編號01A、01B、03、04肆包合計淨重貳零陸壹點貳零公克,純度百分之陸肆點柒伍,純質淨重壹叁叁肆點陸叁公克;編號05壹包淨重玖伍點貳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貳點壹叁,純質淨重貳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編號01A及01B之包裝袋貳只、白鐵軸承貳組、金屬製拆解白鐵軸承工具壹組、摩托羅拉牌(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因貪圖小利,而於民國97年11月間應 蔡振泰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邀赴中國遊玩時,允諾為蔡振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其方式為由蔡振泰將毒品海洛因裝入白鐵軸承內偽裝後,委由快遞業者運輸入境,而由乙○○以其子「 陳柏瑋 」名義擔任在台收件人,俟入境後再由乙○○出面領取,並依蔡振泰指示,將該批海洛因交付予蔡振泰另聯繫之在台接貨人士,該名接貨人士再將海洛因價款交付乙○○,由乙○○扣除自己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蔡振泰指定之在台另名人士。蔡振泰並將渠所有供拆解白鐵軸承之金屬製工具1組交予乙○○,囑其攜回台後伺機使用。謀議既定,乙○○即行返台等候,至97年12月27日果然收到由蔡振泰以快遞方式運輸入境而來之白鐵軸承,經乙○○利用該特殊拆解工具打開後,果發現其中有不明白色粉末,乙○○遂以公用電話通知在中國之蔡振泰,經蔡振泰聯繫在台接貨之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男子至高雄市與乙○○會合取貨後,蔡振泰再發送簡訊至乙○○所有之內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摩托羅拉牌(Motorola)行動電話內,指示乙○○赴高雄市○○路及金門街口附近,將之交予該名前來接貨之男子,乙○○並自該男子手中收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扣除本次報酬120,000元後,將餘款880,000元再依蔡振泰所發送簡訊之指示,交付予另名蔡振泰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本次因無證據證明收取之貨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至98年1月中、下旬某日,蔡振泰再次發送簡訊至乙○○所有 上開 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要求乙○○來電,乙○○乃撥打公共電話與蔡振泰聯繫,蔡振泰即告知乙○○,渠業將一批毒品海洛因以相同之夾藏於白鐵軸承內之方式,以乙○○之子「陳柏瑋」為收件人名義,委由快遞公司運輸即將抵台,囑乙○○再次循前次方式接貨後,交予蔡振泰另指定前來取貨之人士並向該人士收款,扣除自己應得報酬後,再續依蔡振泰指示將餘款交付另名蔡振泰指定之人士。乙○○初雖因懼怕為警查獲不甚願意且一再推託,然在蔡振泰反覆要求下,終亦應允。乙○○遂與蔡振泰、及另二名分別經蔡振泰指派在我國向乙○○接收毒品、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人士間,共同基於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振泰於98年1月21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於蔡振泰所有之包裝袋2只內,再續為藏置於蔡振泰所有之白鐵軸承2組內(該2包毒品海洛因嗣經我國海關人員扣押時,除原藏置之
2包經編號為01A及01B外,另溢出3包經編號為03至05。其中編號01A、01B、03、04四包合計淨重2061.20公克,純度64.75%,純質淨重1334.63公克;編號05一包淨重
95.22公克,純度2.13%,純質淨重2.03公克),在中國廣東珠海地區交由快遞運輸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DHLExpress,下稱洋基公司)在該處之分公司,並以「五金鐵製模具(用於機器設備)」名義、以「陳柏瑋」為收件人、及以乙○○向陳柏瑋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委由該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運輸寄送至我國上開地址。嗣98年1月22日上午,因洋基公司須取得收件人書具委任辦理通關各項手續之「個案委任書」始得辦理通關手續,洋基公司人員甲○○遂依提單上登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乙○○告以斯旨,乙○○乃於該批毒品海洛因尚未運抵我國國境前之98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甲○○傳來之空白「個案委任書」上書具收件人「陳柏瑋」名義及地址後,併同陳柏瑋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回傳甲○○,表示係「陳柏瑋」委任該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之意而行使之(乙○○此部分所涉刑法行使偽造司文書罪未據檢察官起訴),俾使該批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白鐵軸承於運抵機場後,得順利由洋基公司受託辦理通關手續入境。嗣該夾藏之毒品海洛因於98年1月23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在此運輸行為尚未終了之際,即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要求查驗,甲○○乃去電乙○○提出貨品之用途說明,乙○○遂以公共電話去電蔡振泰,並依蔡振泰之指示書具「白鐵圓輪樣本,是要做車床的壓力」等語之說明書,於當日下午4時18分許傳真甲○○。但因海關人員要求更詳盡之用途說明,甲○○乃再次去電乙○○告以斯旨,並請乙○○轉告中國地區之託運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詳盡之用途說明。乙○○乃去電告之蔡振泰,旋由蔡振泰將標題為「輪船零件介紹」之說明及照片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甲○○。嗣98年1月25日至同月31日適逢春節假期,迄98年2月3日,台北關稅局查驗人員因認上開用途說明仍嫌不足,遂正式發函「陳柏瑋」要求文到3日內提供用途說明並前來會驗,同時甲○○亦去電乙○○告以斯旨。此時乙○○見海關人員竟要求會驗,甚恐事跡即將敗露,乃向甲○○表示過幾天前往會驗領貨以圖拖延,甚而請甲○○直接將該批貨物退回中國原託運人,然經甲○○表示無法照辦,仍請乙○○帶同收件人陳柏瑋儘快前來會驗,乙○○見難以脫身,甚為恐懼,經反覆思量,終於98年2月9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尚不知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親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該大隊第12分隊小隊長尤明坦認上開與蔡振泰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行,且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嗣因乙○○冀求減刑寬典,乃與尤明商討,由乙○○於翌日即98年2月10日自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台北關稅局取貨後,再將該貨攜返高雄,俟依蔡振泰指示交付後手接應人士時,由警方將該接應人士逮捕查獲。然乙○○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台北關稅局時,因慮及無力償付近10,
000元之高額關稅,遂直接向台北關稅局人員告知上開進口貨物內藏有毒品海洛因,旋由台北關稅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查驗貨物後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夾藏用之白鐵軸承
2組,嗣再經乙○○於98年2月18日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巷○○號旁空地取出藏放該處之拆解白鐵軸承之金屬製工具1組而扣押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於97年12月間赴中國大陸旅遊之時,同意於返抵台灣後,以其子「陳柏瑋」為收件人名義,為人在中國珠海地區之蔡振泰收受以白鐵軸承夾藏寄來之毒品海洛因,且確曾於97年12月下旬返抵國門後不久,為蔡振泰接運一批夾藏於白鐵軸承內之粉末,嗣再依蔡振泰指示交付另名前來接應之男子,且自該男子手中取得1,000,000元現金,自己留下120,000元之約定報酬後,另將餘款交付予蔡振泰指定之另名男子;嗣於98年1月中、下旬蔡振泰再次要求其接運本件夾藏之毒品海洛因,嗣其並依洋基公司之要求提出陳柏瑋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個案委任書」、「用途說明」等資料予洋基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同意為蔡振泰運毒,蔡振泰聯絡我時,即告訴我毒品已寄出,不接不行,我因迫於蔡振泰黑道淫威,不得已乃虛以委蛇,之後我告訴洋基公司將貨退回去,更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足見我實無運毒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夾藏於白鐵軸承2組內之2包白色粉末狀物體,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2包毒品海洛因嗣經我國海關人員扣押時,除原藏置之2包經編號為01
A及01B外,另溢出3包經編號為03至05。其中編號01A、01B、03、04四包合計淨重2061.20公克,純度64.75%,純質淨重1334.63公克;編號05一包淨重95.22公克,純度
2.13%,純質淨重2.03公克),此有扣案之白鐵軸承2組、毒品海洛因共5包、該白鐵軸承及毒品海洛因之照片共9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270號鑑定書所載可證。而此夾藏之毒品海洛因,則係在中國地區於98年1月21日交付洋基公司,並以「 張明 」為託運人、託運物品為「五金鐵製模具2件」、收件人為「陳柏瑋」、收件地址為「高雄縣○○鄉○○街○○○號」、收件人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名義,委託洋基公司自中國地區運送至我國境內上址處,嗣於98年1月23日經由航空快遞之方式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公司進口貨物專區,終經被告於98年2月10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向駐場之台北關稅局人員坦認其內夾藏毒品海洛因而告查獲,以上事實除經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偵查卷附之提單及進口報單上所載可為證。
㈡就被告所言97年12月間運輸入境之該批夾藏白粉,固因乏證
據認定確有此運輸入境事實、亦無法認定該批白粉與毒品有何關連,然就本件於98年1月23日運抵我國之以白鐵軸承夾藏之2包毒品海洛因,被告則否認與蔡振泰有共同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經查:
⒈本件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白鐵軸承2具於98年1月23日抵台將
屆入關之際,曾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98年2月3日發函提單所載之收件人即被告之子「陳柏瑋」,要求其於文到翌日起3日內「提供所申報進口報單第CR/98/223/14643號之貨物用途說明並請前來會驗」,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2月3日北普遞字第0981002649號函在卷可參。次依本院卷附洋基公司98年4月27日98洋基法字第13號函所附之報關資料所示,本件夾藏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曾據收件人「陳柏瑋」提出伊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並書具「個案委任書」(日期據載為98年1月22日),表明收件人陳柏瑋委任洋基公司代為辦理本件貨品通關之各項手續,復據「陳柏瑋」署名書具「白鐵圓輪樣本,是要做車床的壓力」等字句之「用途說明」1紙(並未載明書據日期)。此外,復有標題為「輪船零件介紹」之說明文件1份,其主要內容係記敘「船用尾軸組件」之相關說明。而經本院審視上開「國民身份證影本」、「個案委任書」、及署名「陳柏瑋」書具之「用途說明」此3份文件之角落,均顯示有日期時間,其中「國民身份證影本」顯示「98年1月22日上午9時9分」、「個案委任書」顯示「98年1月22日上午9時37分」、「用途說明」則顯示「98年1月23日下午4時18分」。
⒉次據證人即洋基公司處理本件貨品報關派送事宜之人員甲○
○到庭證稱:「有人從大陸寄貨進來要給陳柏瑋,我們拿到單子第一個就是跟收件人聯絡,因為它上面本身就有他的行動電話,我們問他說那東西是什麼東西,...我們就問他說他來貨是什麼東西,他跟我們說那是一個五金材料,就是一個模組、模具,因為我們要給他一張『個案委任書』,他必須要授權給我們DHL公司幫他跟海關做清關,所以我就等到他個案委任書,還有他『身分證正、反面』給我的時候,我們就幫他跟海關做清關的工作了。...(你在電話裡面與收貨人聯繫的時候,所謂的電話是不是提單上面的0000-000-000?)對,提單上的電話。...在海關查驗的過程中的時候,因為海關要查驗他的貨物,...海關需要他補一個詳細的中文的貨名跟用途,所以我們那時有跟陳先生聯絡。...那是海關要的,所以我們打電話給陳先生。...他就跟我講,他說他那個是五金的東西,我們是跟他講說這個海關要查驗,你還是要補一個書面給我,所以他那次又補了一個書面的給我(按即上開署名『陳柏瑋』書具之『用途說明』)。(怎麼補?)都是用傳真。...(你當時是不是因為必須要有這一份傳真文件所載的內容,才有辦法跟海關辦理提貨?)對。...(你還記不記得這電話裡面的你認為是陳先生的那個人,他有沒有跟你抱怨過說『這個好麻煩哦!我乾脆不要收了。』有沒有講過類似的話?)沒有。...因為我跟他講說他補來的第一張(即上開署名『陳柏瑋』書具之『用途說明』)不是很清楚,所以海關又要求他再補,所以那時候陳先生有跟我講,他說『那你等一下。』他說他也不曉得,所以他要問國外,國外那邊就用e-mail的方式給我圖片。(按即上揭標題為「輪船零件介紹」之文件)...(所有快遞貨物都要出具個案委任書嗎?)對,都要。...免審免驗也要。...(你實際聯絡的對象,到底是不是陳柏瑋本人,你是否知道?)我不曉得,因為我們打電話給他就會問『你是不是陳柏瑋先生?』如果他跟我講是的話,我就會認為是。」等語,復證稱:「(提單上面記載寄送日期是98年1月21日,是否代表當天由中國大陸起運?)只能說它是代表1月21日交給我們大陸的DHL公司,可是它什麼時候起運我就沒有辦法知道。...(這張進口報單,為何進口日期是寫1月23日,而報關日期卻是寫1月22日?)...他貨交給我們DHL公司的時候,他的貨要離開他的國家,或是說還沒有離開的時候,就會把資料e-mail到我們電腦,我們有一個部門,會從每一個國家裡面去把他們的提單跟invoice先把它給叫出來,所以我們一拿到的時候,我們就事先跟收貨人聯絡。(所以說去報關的時候,貨品未必運到台灣嗎?)對,貨未必到台灣。...(以這張報單來看,這批貨到底是哪一天到台灣來?)1月23日。(這麼說,你們寫報關是寫22日是指22日跟台灣的收件人聯繫,並且取得他的個案委任書,所以就已經先行製作報單嗎?)對,已經先行製作好了。(然後等貨到了之後才把進口日期23日填在報單上面嗎?)對。...(這個收件人你聯絡的方式是打什麼電話?)我們打他提單上的電話。...就會問他『是不是陳柏瑋先生?』他如果說是的話,我們就會跟他講說『你從大陸是不是有寄貨進來?有寄什麼東西?』他跟我們講什麼東西,我們就開始幫他製作報單。...(你有問他說是不是有從大陸寄貨、寄什麼貨,他都跟你回答說是,他沒有否認說東西不是他寄的嗎?)對,沒有否認。...(所以你在聯繫的時候,有無請對方給你個案委任書?)有,...要,當然要請他給我,他沒有給我,沒辦法幫他報關。(當你要求這個收件人給你個案委任書時,他有沒有跟你講說『我不要這批貨,不想收、我不要委任』這拖拖拉拉、不想收、說一大堆的籍口,還是說很乾脆說『我,我就寄給你』或『我就傳真給你』?)沒有,他填一填就傳真過來了。(個案委任書是你先傳真給收件人,由收件人簽好名、蓋好章之後再回傳給你嗎?)對。...(這個個案委任書在它的左上角,有一排數字,是載明09-1-2
29:37,這代表什麼意思?)這個應該是傳真的時間。...(以傳真的時間、日期來看,應該是他在1月22日的早上9時37分就把這張個案委任書傳真給你們公司,託你們代為報關進口這批貨物,情況是否如此?)對。(他委任你們的時候,貨還沒有到?)對,如果以按照它報單上面的日期來看,貨還沒有到。...(這件好像拖了很久,一直沒有領到,原因是因為海關要求收件人補有關這個貨品的說明嗎?)對,那是因為海關的電腦直接跳C3,就是海關要看他的貨跟文件。」等語。另針對前揭標題為「輪船零件介紹」該份文件,甲○○則證稱:「(這份文件,你有看過嗎?)有,這個我有看過。...因為他之前補了一個白鐵的(即上揭署名「陳柏瑋」書具之「用途說明」,後來我們附過去給海關,海關說還要更詳細的,所以我們又跟陳先生聯絡,...他說他可能要問大陸那邊,所以他又跟大陸那邊聯繫,好像是用e-mail給我的吧。...請陳先生,就說請大陸那邊的人用e-mail給我。(所以你意思是說這個輪船零件介紹,首次傳真過來,但是因為看不清楚,所以你又聯絡收件人陳先生,請他通知大陸那邊e-mail方式寄過來,之後就有用e-mail方式寄了這份輪船零件介紹的文件給你嗎?)對。(你都是跟陳先生聯絡的,沒有直接跟大陸聯絡?)沒有。...(e-mailaddress是你提供給陳先生的嗎?)對。...(第一張跟第二張的聯繫,大概相隔多久?)...我們是在1月23日通知他、請他補,補過去的時候是1月24日,...2月4日的時候,海關就說要請收貨人來現場會同查驗。...(海關通知說要收貨人到現場會同查驗,這個訊息是海關直接跟收貨人聯繫?還是通知你們經由轉告?)海關還是通知我們。(請你們轉告?)是。...(轉告時,收件人得知這個訊息,他如何回應?)他只是說他比較忙,說要晚一點再過來。」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依此,並與被告前開供詞交互勾稽,可知本案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白鐵軸承2組,係在98年
1月21日由位在中國之蔡振泰交付洋基公司該處之收貨人員,旋即起運台灣,同年1月22日洋基公司甲○○依提單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去電登載收件人名義之「陳柏瑋」要求書具報關必備之「個案委任書」,接聽之被告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陳柏瑋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併同以之署名之「個案委任書」傳真甲○○, 俾利 後續報關事宜。同年1月23日夾藏該批毒品海洛因之白鐵軸承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經海關人員要求甲○○以電話通知被告提出貨品用途之書面說明俾利查驗,被告隨即去電蔡振泰如何處理,並依蔡振泰指示書具上揭載明「白鐵圓輪樣本,是要做車床的壓力」字句之「用途說明」,且在同日及98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傳真甲○○。然海關人員仍覺不足,故再要求甲○○通知被告提出更為詳盡之貨品用途說明,經甲○○告以被告斯旨,並要被告直接請中國大陸地區之託運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伊,被告乃將此情及甲○○之電子郵件信箱告知蔡振泰,旋由蔡振泰將該標題為「輪船零件介紹」之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甲○○。詎知海關人員仍有疑慮,乃於98年2月3日(按98年1月25日至2月1日為除夕春節連續假期)發函要求收件人「陳柏瑋」親自到場會驗,同時亦由甲○○去電被告告以斯旨。此外,對甲○○上揭證述內容,被告除坦認該以「陳柏瑋」名義與甲○○電話聯繫之人,正係其本人無誤,且對甲○○證述聯繫過程、內容、傳真「陳柏瑋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個案委任書」、「用途說明」、及通知蔡振泰以電子郵件寄送該「輪船零件介紹」文件予甲○○之內容,均未否認,僅供稱於接獲甲○○來電告知海關人員要求親自前來會驗之時,曾先假冒陳柏瑋名義稱:「我是陳柏瑋,我人不舒服,我不過去,我叫我父親聽電話。」等語,嗣再以真實之陳柏瑋之父名義告稱:「我是陳柏瑋的爸爸,陳柏瑋人不舒服,過幾天再去那裡跟你領。」等語,甚而稱:「如果很麻煩的話,乾脆不要領,可以退還嗎?」等語,即曾向甲○○明確表示將該貨品退回原寄件人處之意。對此,甲○○則證稱:「...那他是說有要退,我記得印象中好像有聽他講過,但是我有跟他講『你要退出去的話,也要海關准不准你退,不是你說要退就可以退,你現在的話,還是請陳柏瑋來一趟比較好』。(確定他有跟你提到要退的事情?)有,他有跟我提到要退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7頁),即被告於接獲甲○○來電告稱海關要求須「陳柏瑋」親自前來會驗時,確曾向甲○○表示將貨退回之意,然仍為甲○○表示無法照辦。
⒊另依偵查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內勤字第2號
案件之98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被告曾於98年2月9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A1」祕密證人身份應訊,並以第三人稱之方式明確供稱本案夾藏之毒品海洛因係乙○○「有一個朋友要自大陸寄海洛因到台灣給他,...且貨已經到了,聽說貨在桃園機場,乙○○這兩天會去接貨。」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次據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2分隊小隊長之尤明到庭證稱:「(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有。...應該是在2月9日或2月10日那一天吧。...好像是他被抓之前那一天吧(即98年2月9日)。
...因為他到我們副大隊長辦公室裡面報案,他說他要檢舉走私毒品,所以我才在我們副大隊長辦公室第一次見到他。...被告講說他有去大陸找蔡振泰,然後跟他玩一個月之後,蔡振泰叫他走私毒品,我大概記得是這樣。...他有講到說,因為會把毒品郵寄過來台灣,然後由他去簽收。...我記得當時他有講過,包括他來報案那次是第二次了。...我只知道第二次而已。...第一次部分他沒有講,他是說他有走過一次,因為那個是過去式了,所以我是瞭解他這次來報案這部分,我接觸是報案這一部分而已。(第二次的部分,被告是如何說的?)就剛剛我所講的,他講說就剛開始由蔡振泰邀請他到大陸去旅遊一個月。...還有講說包裏進來的東西是郵寄他兒子的名字,由他去收。...方法只有簡單提到說用軸承走私進來。...他講說東西已經進來一個禮拜了,另外海關一直在催他,所以他才到我們辦公室那邊去報案。...當時被告有講說他要自首,然後講說不要曝光,叫我們要保護他。...當時是由我跟一個緝毒組的檢察官報告這種情形,檢察官講說帶到地檢署,由他親自去訊問,當時他也跟檢察官說要保護他,然後好像以A1證人筆錄來製作筆錄。...(在檢察官那邊製作完匿名的檢舉筆錄之後,後續的處理為何?)由檢察官發指揮書讓我們去偵辦,我又針對他所講的,調他的通聯紀錄來開始偵查。(就被告所提及的運輸的毒品已經入關一個禮拜了,這個部分沒有積極、立刻處理?)沒有,當時因為都是他講的,而且我們那時候跟檢察官有討論過,因為這種東西不一定是一個單位,我們就是想說有可能別的單位已經在注意他了,然後他今天來報案的目的,我們也是打一個問號,是不是已經被其他單位發現到了,然後他來做這個動作,假如說我們以他所講的,我們北上來的話,萬一別的單位在監控,他要去取貨了,是不是兩個單位剛好強碰,所以說檢察官只是說讓他自己上去拿。...檢察官有指示說他當時假如有領到貨下來在高雄要跟我們聯繫,所以說他要上去之前,他說第一次所走私的毒品在什麼地方交貨,第二次還是在什麼地方交貨,我有去現場勘查過,他有帶我去看過了,萬一假如今天沒有跟別的單位踩線,他東西有帶下來,我們依照他以前所交易的方式,還是在那個地方交貨。...因為當時我跟檢察官研判之後,他(指被告)當時有跟我離開地檢署,我也跟他講說這種東西到底有沒有,不曉得,你要上去拿下來之後再跟我聯繫。(所以是你告訴被告要上去拿貨下來了以後,再跟你們單位和 李檢 那邊聯繫?)對。...(被告做完檢舉筆錄之後,你跟被告說『如果你去取貨之後,我再跟你聯絡』,是否如此?)對。...(被告去找你的時候,他的目的一方面是要檢舉蔡振泰,一方面也跟你坦承說在整個運送毒品的過程當中他有參與的情形嗎?)對。(你是否有問被告為何要檢舉蔡振泰跟自首毒品的行為?)他說他會怕。...他只有說他會怕,因為他說對方的勢力很大。...應該是講他不去接貨的話,因為他講說對方的勢力很龐大,怕會遭到報復這樣子。(他的意思是他不想去接,可是又怕遭到對方的報復,所以乾脆跟警方檢舉,一方面自首,然後可以得到警方的保護?)對。...(他有說要配合你們去抓下線嗎?)有。...當時我記得應該是他有跟我講海關在催他去領貨,那時蔡振泰也有打電話催他去領貨,因為在車上的時候,有聽到他有接到蔡振泰的電話,所以當時他講說海關在催他領貨,蔡振泰也催他領貨。...(就蔡振泰部分,高雄的檢察官或是你們警察機關,有另案在偵辦當中嗎?)有。(之所以會追查偵辦蔡振泰的原因是基於被告的檢舉以及提供的線索?)對。...(蔡振泰還是潛逃在大陸?)對。」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依此,及參以被告供詞,可見被告確曾於98年2月9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發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前,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警員尤明表明自首之意,然因警方有「踩線」疑慮,故囑被告翌日(即98年2月10日)自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領貨後,再南返報警俾便逮獲後手。再依被告所供,其按原訂計畫於2月10日北上前往領貨時,因無力繳付近10,000元之高額關稅,遂直接向台北關稅局人員告知上開進口貨物內藏有毒品海洛因,而遭查獲逮捕。
⒋綜上各節,可見被告於98年1月間經蔡振泰告知將有毒品海
洛因以夾藏於白鐵軸承之方式運輸入境台灣、並囑被告準備前往接貨後,被告終亦應允,且於蔡振泰於98年1月21日將該批夾藏之毒品海洛因交付洋基公司、填製提單而起運後,在尚未抵台前之同年1月22日,被告亦依洋基公司甲○○之指示以其子「陳柏瑋」名義署具「個案委任書」併同陳柏瑋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回傳洋基公司,俾利通關取貨。甚於同年
1月23日該批毒品海洛因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後,被告仍依蔡振泰之指示書具「白鐵圓輪樣本,是要做車床的壓力」字句之「用途說明」傳真甲○○,俾應合海關查驗之要求。被告更在經甲○○告知須提出更為詳盡之用途說明後,直接聯繫仍在中國之蔡振泰,旋由蔡振泰將該標題為「輪船零件介紹」之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甲○○。倘被告從無運輸毒品海洛因犯意,與蔡振泰間亦毫無運輸之謀議,甚且對此運輸毒品行為深惡痛絕,則在接獲洋基公司甲○○上揭補足諸通關、查驗必備文件之通知時,自應嚴予拒絕,並表示該貨品與己毫無關係要求儘速退回,縱果如其所言懼於蔡振泰之黑道背景,亦當儘速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對各項要求虛以委蛇、盡力拖延。而今被告捨此不為,反就洋基公司之諸種要求有求必應且就各必備文件迅予補齊、毫無延宕,是見被告上揭諸行徑,主要目的無他,均在使該批毒品得以順利通關俾利早日得手,由是益見被告確具與蔡振泰共同運輸本批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在蔡振泰起運而使此運輸行為既遂後、整體運輸過程尚未終了前,為此運毒過程提供上揭為確保運毒目的之實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本不願為蔡振泰運毒、亦毫無運毒故意云云,絕非可採。縱被告直至98年2月3日海關正式發文要求前來會驗,且聽聞甲○○表示無法退回原託運人,非必親自前來會同海關人員查驗不可時,眼見無從規避,此時或因思及將禍及其子陳柏瑋,或因恐自己終亦無法脫免運毒重責,百般思慮之下,終於同年2月9日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自承上開運毒事實,亦無非被告在此運毒過程中提供必要行為後,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此一事實前之自首行為,固應依法減刑,亦無免於被告業已成立之共同運輸毒品刑責,至為明確。
⒌此外,復有被告遭查獲後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街
○巷○○號旁空地查扣之金屬製拆解白鐵軸承之工具1組、及經本院扣押之被告所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只)等可資佐證。該金屬製拆解白鐵軸承工具1組,據被告供稱此乃其在中國旅遊期間,由蔡振泰交付囑其攜返台灣,俾日後拆解白鐵軸承取出其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以交付後手接應人士完成運輸之用,而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具,則據被告供稱係接收蔡振泰發送之簡訊而與之聯繫接毒事宜之用。綜前各節,被告依蔡振泰建立之運輸計畫,而與現仍在中國地區之蔡振泰、及另二名由蔡振泰囑託預定在台接毒及收款之不明人士之間,共犯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本件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列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之毒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蔡振泰、及另二名由蔡振泰預先接洽在台向乙○○取貨、收款之不詳人士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尤明承認本件犯行,而不逃避受裁判,業如前述,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犯罪人,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所為自屬非是,衡其運輸之海洛因重量非微,然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實害尚未肇生,兼以被告係因蔡振泰之利誘,臨起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且被告犯罪後自知法網難逃,先主動向警方自首,更供出指使運毒者為蔡振泰,有助於司法偵審,且見悔意,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若以其所犯與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率爾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重量約達2公斤,前開運輸之毒品如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甚大危害,惟犯後即主動自首,並供出指使者係蔡振泰,有助司法偵審,且甚見悔意,是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
⑴扣案之夾藏於本案白鐵軸承內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原為2包,然經我國海關人員扣押時,除原藏置之2包經編號為01A及01B外,另溢出3包經編號為03至05。其中編號01A、01B、03、04四包合計淨重2061.20公克,純度64.75%,純質淨重1334.63公克;編號05一包淨重95.22公克,純度2.13%,純質淨重
2.03公克),業如前述,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毀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供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白鐵軸承2組,及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即編號為01A及01B之包裝袋),均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之功用,俾利運輸,是屬供被告共同運輸本件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拆解該白鐵軸承之金屬製工具1組,係供被告自該白鐵軸承內取出夾藏之海洛因俾利後續交付後手以完成整體運輸行為之用,是亦屬被告共同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且參以運輸毒品係屬重罪,關於運毒過程所需之各項物品,參與者當盡量自行準備完足,且避免向他人借用,以免消息走漏橫生枝節,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該包裝、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袋及白鐵軸承2組,既均係蔡振泰自中國大陸地區寄來,且該拆解白鐵軸承之金屬製工具亦係蔡振泰在中國大陸交付被告,囑其帶回台灣伺機拆解俾便取出夾藏之毒品海洛因俾交付後手完成整體運輸行為,是該包裝袋、白鐵軸承、拆解工具當足推論均屬身居主導角色之共犯蔡振泰所有,依共犯責任連帶之原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摩托羅拉牌(Motorola)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話晶片1張(即SIM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被告與蔡振泰聯繫本件接毒事宜之用,業如前述,且亦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0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揭包裝袋、白鐵軸承、金屬製拆解白鐵軸承之工具、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等物,因均已扣案,法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庸併諭知倘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經編號為03、04、05之3包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經查係查緝人員於拆解白鐵軸承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併予扣押之過程中,因不慎溢出部分少量海洛因而另取3只證物包裝袋以裝藏保管之而來,是此3只包裝袋非被告所有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提單上所載供快遞公司與被告聯繫取貨之電話0000000000號,經被告供稱乃其向其子陳柏瑋暫時借用供與洋基公司人員聯繫,是非被告所有,亦無由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在未得其子陳柏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98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洋基公司員工甲○○傳來之空白「個案委任書」上,擅自書具「陳柏瑋」名義及地址後,併同陳柏瑋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回傳甲○○,表示係「陳柏瑋」本人委任該公司辦理本批夾藏毒品之白鐵軸承之報關進口手續之意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59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