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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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與同案被告 蔡振泰 (另案偵辦)間亦無謀議,於蔡振泰通知接貨(毒品海洛因)時才知情,因畏懼蔡振泰勢力,始配合毒品收件等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運輸毛重二公斤之毒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難符罪刑相當原則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執「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嚴重」為審酌科刑之標準,不符上訴人本身及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且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違法;原判決指摘第一審判決逕論「蔡振泰委由快遞公司運輸扣案毒品即將抵台,才告知被告(上訴人)此情」為不當,予以撤銷,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供承知悉蔡振泰以 陳柏瑋 名義將夾藏海洛因之白鐵軸承運輸入境,依蔡振泰指示接貨併同扣除報酬外之款項交付蔡振泰指定之人等供述,證人 唐萬雄 、 尤啟明 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財政部關稅局函文、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報關資料、相關提單、進口報單,暨扣案毒品、白鐵軸承、拆解工具、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併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上訴理由所載陳述等證據資料,上訴人於蔡振泰托運藏置毒品之白鐵軸承前與其聯繫需覓收貨(毒品)處所時,已知情運輸毒品之事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據此指摘第一審判決有未斟酌上訴人與蔡振泰聯繫覓尋收貨處所時,已知情運毒等旨之違誤,洵無不合,無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上訴人所論處之罪,為法定本刑屬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有所載之違法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斟酌上訴人未自白犯罪,然符合自首要件及其犯罪情狀,顯有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說明上訴人參與運毒之重要行為,毒品數量非少及其他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及法律規定範圍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量刑部分載稱「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嚴重」等文字,係以毒品致生之危害為斟酌科刑輕重之部分依據,綜核原判決已審酌各情,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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