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9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7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97年11月10日離婚。惟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因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因而戶籍登記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但經DNA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乙○○並非被告丙○○之親生子,因而,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等資料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再者,依大林慈濟醫院就原告、被告乙○○、第三人 曾盈善 所作之親子血緣DNA鑑定結果,其結論認為「不能排除乙○○與曾盈善之親子關係」等語,亦有該醫院98年8月31日DNA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應屬實在。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1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其等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認定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