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建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逸公司)之負責人,甲○○(另行通緝)、 楊繁隆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建逸公司之員工。詎被告、甲○○均明知向告訴人乙○○、己○○承租,金瓜石金銅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瓜石公司)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辦公室,其內擺設供渠等使用之黑色電腦椅9張、綠色電腦椅1張、辦公桌
4張、茶桌1張、塑膠置物架2個、塑膠垃圾桶1個、電腦桌1張、折疊式方桌1張、移動式抽屜櫃1個、四腳置物架
1個及三層式置物架1個等物,皆係金瓜石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於97年12月8日18時10分許,與不知情之楊繁隆一同將上開辦公桌椅等物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搬運欲離去時,經管理員戊○○通知告訴人己○○,再轉知告訴人乙○○趕往現場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己○○之指訴,證人楊繁隆、 馮秀櫻 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2月8日18時10分許,與楊繁隆一同將系爭辦公桌椅搬運至上開大樓
1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到建逸公司上班的,甲○○是負責人,任命伊擔任業務部主管,伊上班時,裡面就有辦公桌椅等陳設了,伊不知道那些辦公桌椅是甲○○的還是誰的,甲○○宣稱是他自己所有,伊至今仍然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至第123頁反、98年度偵字第4135號偵卷第11頁)。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丙○○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系爭辦公桌椅為金瓜石公司所有,係建逸公司搬入之前就有的設備,當時己○○有與甲○○約定金瓜石公司積欠之水電費由甲○○清償,以抵租金,而金瓜石公司內之系爭辦公桌椅借甲○○使用,這是協商過程中提到的辦法,但僅能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辦公室內借用,97年12月8日甲○○等人有將系爭辦公桌椅搬走,是管理員戊○○通知己○○,己○○打電話叫乙○○去看,才知悉的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413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3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至第25頁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辦公桌椅均是伊等所有,伊有看到他們在搬系爭辦公桌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35號偵卷第86頁、第11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己○○之招募成為金瓜石公司之會員,伊去過金瓜石公司2至3次,系爭辦公桌椅係金瓜石公司經營時原有的設備,是在建逸公司搬入前就有的,但伊不清楚設備係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證人即自由女神大樓管理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有向金瓜石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號9樓辦公室,伊沒有看過甲○○將辦公桌椅等物搬進辦公室內,伊不清楚系爭辦公桌椅是何人所有,但伊清楚的是,該些物品不是甲○○搬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
7頁)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2張(見98年度偵字第4135號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辦公桌椅為金瓜石公司所有,告訴人己○○與甲○○固曾約定建逸公司於承租上開辦公室期間,得於辦公室內使用該等辦公桌椅,但被告及甲○○等人卻於97年12月8日18時10分許,將系爭辦公桌椅搬離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與甲○○洽談高雄市○○區○○○路○○號9樓辦公室之出租事宜,並未跟被告洽談過,在出租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接觸過,被告亦無參與,他不清楚系爭辦公桌椅是向伊借用的,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清楚系爭辦公桌椅是金瓜石公司所有,又伊與甲○○在公司理論簽約問題時,被告有在場,但他在旁都沒講話,伊也只是催甲○○要儘快簽約,並未提到系爭辦公桌椅借用事宜,另建逸公司最早進入上開辦公室,係甲○○要求欲入內打掃,伊才打開辦公室讓他打掃的,甲○○進入打掃時,系爭辦公桌椅就已經在裡面了,他有與其他3、4人一同入內打掃,但沒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反),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看到甲○○去打掃,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等甲○○打掃後才上班的,建逸公司第一次到上開辦公室的人是甲○○,第一次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7頁反)相符,參以證人楊繁隆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上開辦公室上班時,系爭辦公桌椅均已在辦公室內了,伊不清楚是何人、何時購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135號偵卷第101頁),則系爭辦公桌椅為甲○○第1次入內打掃時既已存在,被告斯時並未為任何參與,亦未曾與告訴人己○○洽談租約,告訴人己○○事後至建逸公司催訂租約時,被告縱曾在場,然始終未提及借用系爭辦公桌椅事宜,是被告辯稱不知系爭辦公桌椅係金瓜石公司所有,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得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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