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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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5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地點及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一9917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檢驗後淨重0.204公克、0.148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檢驗後淨重0.204公克、0.148公克)予警查扣,並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
2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均屬毒品,且各該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施用或持有│施用或持有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時間│││││├─┼─────┼────────┼────────────┼─────┼───────────┤│1│99年2月21│在高雄地區某處,│嗣於99年2月21日21時30分│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日23時15分│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許,在高雄市○○區○○路│毒品││││許為警採尿│煙吸食之方式,施│與富農路交岔口,因形跡可│││││回溯72小時│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疑為警盤查,甲○○於有偵│││││內之某時(│因1次│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不含公權力││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拘束自由期││其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間)││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袋│││││││,檢驗後淨重0.204公克、│││││││0.14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99年2月21│在高雄地區某處,│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日23時15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許為警採尿│燒烤吸食產生煙霧││││││回溯96小時│之方式,施用第二││││││內之某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不含公權力│命1次││││││拘束自由期│││││││間)│││││├─┼─────┼────────┼────────────┼─────┼───────────┤│3│99年2月21│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嗣於99年2月21日21時30分│持有第二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日17、18時│心路與復興路交岔│許,在高雄市○○區○○路│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許│口,以新臺幣1,00│與富農路交岔口,因形跡可││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0元之價格,向年│疑為警盤查,甲○○於有偵││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籍不詳綽號「 阿牛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均含袋,檢驗後淨重零││││」之成年男子,購│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點貳零肆公克、零點壹肆││││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其購入未及施用而持有之第││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2包(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檢驗後淨重│(均含袋,檢驗後淨重││││││0.204公克、0.14│0.204公克、0.148公克)││││││8公克)而持有之│予警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