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臺仟伍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具他離本人所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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