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97年12月4日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聲請人係低收入戶,持有低收入證明,無資力支付本件上訴裁判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在原審猶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難謂其窘於生活;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96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冊正本各1份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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