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瓦斯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指以動產論之能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桶裝瓦斯內之瓦斯供己使用,竟擅自更替他人所有之桶裝瓦斯而藉以竊取瓦斯,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不良,並斟酌被竊之瓦斯數量約為一桶之量,每桶價值約新臺幣六百五十元至七百二十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