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男 林承廷 、長女 林青蓉 、次男 林威豪 、次女 林芳榆 等四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然婚後數年被告即性情大為丕變,於六十七年間開始喜歡賭博及在外結交女友作樂,致經常數月不歸,並完全棄家庭子女於不顧,原告初均為家庭子女著想,而百般忍受及向被告規勸,惟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甚反變本加厲,而長期如此反覆為之,致兩造間之感情基礎漸已喪失。有時候被告會很久才會回家,後來從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即無故離家,也就是離開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因為該住處是兩造約定之住所,其間,原告曾四處尋問,惟均無效果,被告離家後迄今將近十年都沒有與原告聯絡,也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而言。查,被告顯於離家出走時即有拒絕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且於客觀之事實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自足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至明。
(二)再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固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查,被告在外賭博及結交女友為樂,復無故離家出走將近十年,期間毫無半點音訊,一切家計均由原告一手肩挑,是原告於精神上長期所受之痛苦實無以言語,是兩造之感情基礎自因被告長期離家出走而發生嚴重之破綻,又造成兩造情感基礎破裂而無法恢復及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當苛責於被告所造成,並與在營夫妻永久生活之本質相違,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原告自有受被告繼續以惡意遺棄即有上開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青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男林承廷、次男林威豪、次女林芳榆等四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然婚後數年被告即性情大為丕變,於六十七年間開始喜歡賭博及在外結交女友作樂,至經常數月不歸,並完全棄家庭子女於不顧。
原告初均為家庭子女著想,而百般忍受及向被告規勸,惟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甚反變本加厲,而長期如此反覆為之,有時被告會很久才會回家,後來從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即無故離開兩造約定之住所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其間原告曾四處尋問,惟均無效果,被告離家後迄今將近十年都沒有與原告聯絡,也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林青蓉到庭證稱:「從我小時候時,印象爸爸就喜歡賭博及在外面結交其他的女人,有時候有陌生的女人打來的,也有自稱是爸爸外面的小孩,打電話來家裡要找我爸爸,爸爸也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爸爸也很少才會回家,後來從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無故離開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該住處是爸爸、媽媽約定的住處,我們從小就住在那裡,爸爸離家後將近十年都沒有與媽媽聯絡,也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現在我也不知道爸爸的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支付家中任何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近十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